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5日、96年9月15日及96年10月5日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67,750元、2,656,500元、1,311,720元,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 號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3,865元合 計 63,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