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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274號

原告
甲○○
被告
楊為溥即大業實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1月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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