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274號原 告 甲○○ 被 告 楊為溥即大業實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1月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即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