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淑燕
- 被告
- 信益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6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信益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簽發,經由另被告豐園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以陽信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8,000 元,票號為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68,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