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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宏欣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變更期日狀陳述因神經修復手術每日須回醫院接受診療不克前來開庭,惟並未舉證釋明之,故本院認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實際經營之訴外人詠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於民國94年2月間即發生財務危機,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徐大仁(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信用已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4日,向原告公司業務員張峰銘佯稱因詠旭公司販賣液晶螢幕需搭配按摩椅、跑步機為贈品等語,而向原告訂購按摩椅16台、跑步機10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5,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先於94年3月9日如期出貨按摩椅10台至被告指定之桃園縣龜山鄉○○路117巷7之3號倉庫,再於94年3月15日按時出貨其餘按摩椅6台、跑步機10台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區○○街30巷12號7樓,均由被告以偏名「閻榮承」名義簽收。而被告先於94年3月11日交付詠旭公司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在原告質疑該詠旭公司支票帳戶係屬結清戶後,復於94年3月16日交付達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太公司)所簽發、面額49萬5,000元之支票1紙給付貨款,並向張峰銘稱該公司係詠旭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使張峰銘不疑有他而收受之。嗣因上開達太公司支票於94年3月20日經銀行退票,乙○○復避不見面,致原告受有495,000元貨款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詠旭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徐大仁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送貨單、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因詐欺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詠旭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徐大仁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無從採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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