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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63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信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賴建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陽信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1月18日、1月20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45,100元、501,130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分別於97年1月18日、1月21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合 計 11,395元┌───────────────────────────────────┐│支票附表: 97年度店簡字第637號│├──┬────┬────┬────┬──┬─────┬─────┬──┤│編號│發票日 │付 款 人│利 息 │利率│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起算日 │年息│(新台幣)│ │ │├──┼────┼────┼────┼──┼─────┼─────┼──┤│001 │97.01.18│陽信銀行│97.01.18│ 6% │545,100元 │AC0000000 │ ││ │ │新店簡易│ │ │ │ │ ││ │ │型分行 │ │ │ │ │ │├──┼────┼────┼────┼──┼─────┼─────┼──┤│002 │97.01.20│陽信銀行│97.01.21│ 6% │501,130元 │AC0000000 │ ││ │ │新店簡易│ │ │ │ │ ││ │ │型分行 │ │ │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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