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6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668號
- 原告
- 明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賀嗣強即高點音響商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被告賀嗣強即高點音響商行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賀嗣強即高點音響商行積欠原告貨款,於民國96年8月3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347,56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另由被告甲○○○於該本票上背書,經提示竟無法兌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