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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杰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被告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1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承攬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鎮○○路等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訴外人丁○○施作,丁○○再轉包給原告施作,丁○○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埋設自來水管道以米(公尺)數計算,每米新臺幣(下同)1,000元,銜接用戶部份則是以戶計算,每戶500元。系爭工程總計埋設自來水管道1,791公尺,銜接用戶307戶,工程款金額總計2,059,000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金額應為2,161,9 50元。原告於95年7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地段及日期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嗣原告於95年8月間首次請領工程款315,000元,應丁○○要求發票抬頭記載為被告,款項原應由丁○○以支票給付,因丁○○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兌現工程款支票,經由原告、丁○○、被告(由實際負責人張寶秀代表)三方共同協商後,三方同意全部工程款皆由丁○○派人確認施作完畢後,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至於付款條件、計價方式則維持不變。嗣原告於95年9月間請款525,000 元,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清款項。同年12月間請款840,0 00元,由被告支票付清。系爭工程原告已領工程款1,680,00 0元,被告迄今尚有481,95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與訴外人錦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城公司)達成之協議並未通知原告,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雖然在場,但並未參與協議內容。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錦城公司,錦城公司負責人為丁○○,原告則係錦城公司的下包,被告已與錦城公司達成協議,且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在場。當初是丁○○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來被告公司,表示因為丁○○所給的支票跳票,原告不收丁○○的支票,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是否可以直接將被告該給丁○○的款項交給原告,這是針對丁○○已經跳票的金額,並非指以後都比照如此辦理。系爭契約尚在保固期間,原告未進保固責任,卻主張有契約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95年間承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鎮○○路等管線汰換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訴外人錦城公司(負責人丁○○)施作,錦城公司再將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

㈡原告於95年7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地段及日期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㈢錦城公司轉包予原告時,約定系爭工程埋設自來水管道以米(公尺)數計算,每米1,000元,銜接用戶部份則是以戶計算,每戶500元。系爭工程總計埋設自來水管道1,791公尺,銜接用戶307戶,工程款金額總計2,059,000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金額應為2,161,950元。

㈣原告於95年8月間首次請領工程款315,000元,應丁○○要求發票抬頭記載為被告公司,款項原應由丁○○以支票給付,因丁○○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兌現工程款支票。

㈤嗣原告於95年9月間請款525,000元,由被告開立原證2之支票付清款項。同年12月間請款840,000元,由被告開立原證3之支票及其他支票付清。

㈥系爭工程原告已領工程款1,680,000元。

㈦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存在錦城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錦城公司再轉包給原告公司。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款?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存在錦城公司與被告間,錦城公司再轉包給原告,嗣經由原告、丁○○、被告(由實際負責人張寶秀代表)三方共同協商後,三方同意全部工程款皆由丁○○派人確認施作完畢後,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至於付款條件、計價方式則維持不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原聲請訊問證人丁○○、丙○○,惟嗣後捨棄訊問證人(見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提出丁○○之聲明書,藉以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及兩造與丁○○共同協議由丁○○派人確認施作完畢後,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至於付款條件、計價方式則維持不變等情,然按法院採用人證,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又證人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仍應經兩造同意及具結,或由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查前開聲明書僅有丁○○之署名、身份證字號及指印,無經被告同意之記載,亦未經公證,復無丁○○之具結,聲明書之真實及是否出於丁○○之自由意識及其真意為何即有未明,依諸前開說明,前開聲明書顯非合法之憑證。況前開聲明書與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與錦城公司簽立之工程付款協議書所載:「本公司(天江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楊梅鎮○○路等管線汰換工程,開立96年7月5日到期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支票及96年8月5日到期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支票二紙給付予錦城工程有限公司,俟支票兌現後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就此終止」等語顯屬矛盾,自難僅據前開聲明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所辯曾依丁○○之指示,針對丁○○支票跳票部分,由被告將該給丁○○的款項直接交給原告一節,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或被告確曾同意承擔丁○○對原告之全部債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向非承攬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由被告直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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