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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廣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1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於民國96年11月28日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4,510元,票號為AQ0000000號,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丙○○雖辯稱其基於幫助被告乙○○,但被告乙○○並未善後,系爭支票是遭被告乙○○挪用,其支票、印章、存根都失蹤,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且原告係經被告乙○○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原告與被告丙○○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丙○○就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即被告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對於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告,被告丙○○仍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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