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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8號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為溥即大業實業社、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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