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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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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與再審被告約定電腦軟體之設計,分為二期,於第一期完成後,再審被告以電話表示無力支付後續款項,再審原告憐其處境,未強硬要求後續款項,並退還部分訂金,事後再審被告竟偽稱再審原告並未依約設計該軟體,且再審被告自稱已將再審原告所交付之軟體移除,以致無法證明當初再審原告確有交付合格之軟體,再審被告更在前審法庭上偽稱再審原告所交付之軟體係市面上以新臺幣二百元可購得之單機版圍棋軟體,一審承審法官以再審原告有返還部分簽約金義務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然而事後再審原告發現三件證物:(一)本軟體為網路版,有再審被告之連線記錄為憑;(二)當初設計該軟體所用之硬碟已損壞,若送修可取得當初交付之軟體;(三)交付之時尚有第三人在場,有錄音為憑。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原告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稱其發現證物(一)本軟體為網路版,有再審被告之連線記錄為憑及(二)當初設計該軟體所用之硬碟已損壞,若送修可取得當初交付之軟體等部分。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亦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係認定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任再審原告設計圍棋對奕平台(軟體),兩造訂有委託合約,再審被告並於當日支付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予再審原告,因兩造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再審原告應有給付尚未返還再審被告四萬元之義務,又再審原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再審被告自得依據兩造簽訂委託合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每逾一日按已收款之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是再審被告請求之一萬八千違約金,尚屬有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故再審原告受託所設計之軟體為網路版亦或單機版,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兩造解除契約後再審原告應有給付尚未返還再審被告四萬元之義務、以及因再審原告顯有給付遲延情事而再審被告請求之一萬八千違約金尚屬有據等事實,顯然無關,亦即再審原告主張之其受託所設計之軟體為網路版之證據若經斟酌顯然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此外,再審原告所稱當初設計該軟體所用之硬碟已損壞,若送修可取得當初交付之軟體等情節,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六三○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早經再審原告言詞提出,業經調閱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六三○號卷宗所附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閱屬實,即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不能認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即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

三、再審原告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稱其發現證物(一)本軟體為網路版,有再審被告之連線記錄為憑及(二)當初設計該軟體所用之硬碟已損壞,若送修可取得當初交付之軟體等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其受託所設計之軟體為網路版之證據若經斟酌顯然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已如前述,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者,再審原告曾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六三○號第一審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言詞稱「電腦硬碟壞了,我要修理,預估二週才能修好提出資料到院,如果無法修理,我就提不出資料」等語,而於三週後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審原告仍未能提供其所稱電腦硬碟修復後取得的當初交付再審被告之軟體,業經調閱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六三○號卷宗所附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閱屬實。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係認定因兩造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再審原告應有給付尚未返還再審被告四萬元之義務,又再審原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再審被告自得依據兩造簽訂委託合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每逾一日按已收款之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亦業已前述,如果再審原告可以提供其所稱電腦硬碟修復後取得的當初交付再審被告之軟體之紀錄,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再審原告給付遲延及兩造合法解除契約等事實。即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要件。

四、最後,關於再審原告稱其交付給再審被告受託所設計軟體之時尚有第三人在場,有錄音為憑之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證物,應不包含證人在內,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第三人之證詞,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提起再審之訴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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