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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2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281號

原告
乙○○
被告
鑫華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購買被告百萬華爾街期貨交易系統電腦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價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惟該軟體並無如被告廣告宣傳『散戶救星』、『無論上班出國旅遊全自動幫你在股市中獲利』、『獲利績效亮麗』,原告使用該軟體後賠多賺少,且被告亦未交付產品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回貨款88,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軟體係提供資訊服務及使用期間之輔助教材,並無保證賺錢,系爭於設定完成後即可由電腦自動執行,但盈虧仍由使用人自行負責,而系爭軟體設定因原告要求被告代管一個月,故設於被告公司電腦中,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願將系爭軟體移機遷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軟體有無廣告不實即保證獲利及有無交付予原告。按事業不得以虛偽不實之廣告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惟其並非限制廣告文字不得使用具有創意或別出心裁之用語,以吸引大眾之注意。同時廣告本身本應容許一定程度的誇大,此亦為一般消費者所得預測,只要內容不至使人陷於錯誤,即非法所不許。經查,系爭軟體雖有『散戶救星』、『無論上班出國旅遊全自動幫你在股市中獲利』、『獲利績效亮麗』之廣告用語,惟其於該廣告中產品優勢攔亦載有『‧‧‧停損停利動作』、服務內容欄亦有『資金風險控管配置』,且於合約書並載明系爭軟體交易訊號為輔助甲方即原告在有效期間參考,為輔助教材內容,系統以往績效不保證期間最低收益,此有廣告及合約書附卷可參,以一般消費者之注意為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誤認系爭軟體有保證獲利之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況依原告朋友即證人甲○○到庭證述「我是叫原告先去購買,有效果我再去買』等語(參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軟體廣告並未保證獲利為通常可辨,原告自不得以使用系爭軟體後賺少賠多即謂廣告不實。況原告亦自承於98年7月13日之自行操作系爭軟體未依電腦判斷致少賺7萬餘元等情,此有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亦明知軟體僅供參考之用,其買賣決策獲利與風險仍應由使用人自行負擔,故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軟體,惟原告有使用系爭軟體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系爭合約書亦載明由甲方即原告委託被告即乙方被告代管1個月,則被告經原告委託代管為直接占有人,惟原告為間接占有人,仍取得系爭軟體之所有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難謂被告並未交付,應認被告抗辯係原告不願取回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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