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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彬
被告
東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 8月28日起向原告租賃電腦軟體系統,依約被告應於標的物交付 7天內,開立12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5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9月20日、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0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20日、98年3月20日、98年4月20日、98年5月20日、98年6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8月20日,被告自98年2月20日起跳票,總共有7張票的票款沒收到,被告尚積欠原告31,500元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電腦系統訂購合約書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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