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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4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454號

原告
甲○○○○○○○○
被告
東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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