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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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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九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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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之一號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店簡字第231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2,476元 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92,476元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92,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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