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4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0元,餘新台幣9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13,400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7月13日具狀改為請求給付105,1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3日23時0分許駕駛車號2092-EL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2段近秀明路附近停車購物,於購物完畢後,重新啟動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迴轉,適後方由第三人陳秉達騎乘原告所有車號A2Z-230號150cc重機車搭載原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機車右後車尾,致原告受有足部等處骨折、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可證,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以下同)1,700元、自內湖至東南技術學院上 、下學之計程車車資2萬元(即每日500元、期間共40日)、轉診、出院、往返門診合理之交通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 費用10,000元、工作損失38,400元(即基本時薪100元、每 日8小時,每月24日計19,200元,共2個月)、手機3,000元 (NOKIA手機1支)之損害,及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元,合計105,100元(詳如附表),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0元。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以為原告的車輛會讓,所以才會加速迴轉而肇事,事故現場有告訴她們是否報警,他們不願意,事後又對我起訴,認為很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甲種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件、醫療費用收據4件、通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工讀證明、東南科技大學學生證、計程車收據各1件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 被告雖辯稱當時有打方向燈,惟以為原告的車輛會讓,所以才會加速迴轉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足見其迴轉時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足認可取。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場說不願意報警等語縱認屬實,要屬刑事得否追訴之問題,與本件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係屬二事,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屬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部分: 包括1、請求醫療費用支出1,700元、2、請求自內湖至東南 技術學院上、下學之計程車車資20,000元即每日500元、期 間共40日、3、轉診、出院、往返門診合理之交通費用2,000元及5、請求工作損失38,400元即基本時薪100元、每日8小 時,每月24日計19,200元,共2個月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4件、通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工讀證明、東南科技大學學生證、計程車收據各1件在卷可證,經核分別屬被害人即原告因此 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上開右大腳趾骨折傷害,通常約需6週復原,亦經本院函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函復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上開40日之須搭計程車期間及未能工作期間於42日以內部分,應認屬相當,均屬有據。其餘逾42日以外工作損失部分,則非有據。以上合計57,300元(計算式:1700+20000+2000+33600=57300)。 ㈡屬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 包括4、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及請求6、NOKIA手機 1支3,000元部分,查,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均為零件部分,此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為200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7年(即2008年)11月,已使用2年6月,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以平均法計算,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1,665元,其計算方式:折舊殘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333/1000即10000元*(3-2.5)*333/1000=1665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為無據。另原告所請求賠償1支NOKIA手機部分,查,手機屬其他通訊設備,原告自陳其上開手機為2007年7月出廠 ,衡情應無謊稱必要,則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7年(即2008年)11月,已使用1年4月(未達6個月以6個月計),自亦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手機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法計算,依上開說明,其手機重置費用部分僅得請求2100元,其計算方式:折舊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00/1000即3000元*(5-1.5)*200/1000=2100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以上合計3765元(計算式:1665+2100=3765),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㈢屬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7、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原告現為學生、最近二年所得均3800元、無不動產、而被告現從事服務業、96年度所得為465,266元、97年度所 得為491,635元等情,有其二人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在卷可參等情,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公允。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71,065元(計算式:57300+3765+10000=71065)。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係由第三人陳秉達騎乘原告所有車號A2Z-230號150cc重機車搭載原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機車右後車尾,致原告受有足部等處骨折、挫傷等傷害,該第三人陳秉達自屬原告之使用人,惟該第三人陳秉達並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於被害人之使用人陳秉達為與有過失,原告並應就陳秉達之與有過失準用而負過失相抵之責任,爰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輕重,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各按3:2之比例負過失責任,即本件被告得 減輕賠償金額五分之三。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五分之二即28,426元(計算式:71065*2/5=28426),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4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說 明 准許金額 (新台幣) (新台幣) 1 醫療費用支出 1,700元、 1,700元 2 自內湖至東南 技術學院上、 下學之計程車 車資 20,000元 即每日500元、 20,000元 期間共40日、 3 轉診、出院、 往返門診合理 之交通費用 2,000元、 2,000元 4 機車修理費用 10,000元、 1,665元 5 工作損失 38,400元 即基本時薪100元 33,600元 、每日8小時,每 (於42日 月24日計19,200元 內准許之 ,共2個月、 ) 6 NOKIA手機1支 3,000元 2,10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10,000元 合計 105,100元 71,065元 (註:因過失相抵,由原告與被告各按3:2之比例負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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