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卓忠三 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並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癸○○、己○○、庚○○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均為花園新城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規定,被告等依法應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即按『新店市花園新城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以各所有權人依照房屋權狀登記面積,以每坪每月15元繳納管理費,最高收取90坪』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坪數逐月繳納。查被告甲○○自94年6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金額均逾二期,計欠62,100元;被告癸○○自94年6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金額均逾二期,計欠22,770元;被告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6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金額均逾二期,計欠56,580元;被告己○○自94年6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金額均逾二期,計欠17,250元;被告壬○○自94年6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蘭苑一路10號及蘭苑一路12號),金額均逾二期,計欠96,600元;被告辛○○自94年6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金額均逾二期,計欠20,010元;被告庚○○自94年6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金額均逾二期,計欠12,420元,被告等人積欠應繳管理費均逾二期以上之金額,原告業已先發函催告,如有未受催告者,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惟被告等至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欠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店市花園新城社區公寓大廈規約、律師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名單及相關欠費金額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癸○○、己○○、庚○○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抗辯稱:伊所有之地下室,有一部分屬公共空間為原告占有,原告應付伊錢云云;被告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稱:原告成立時未告知,致未能付款云云;被告壬○○抗辯稱:伊所有房子尚未交屋,且像廢墟一樣云云;被告辛○○抗辯稱:伊所有房子尚無水電,同於廢墟,已十幾年未住云云,惟均自認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顯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等所為抗辯,自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請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部分之訴部分,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