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易科認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受告知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212元,嗣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56,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債務人)丙○○因積欠原告票款,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147號核發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丙○○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與移轉命令在案。依鈞院北院隆98年司執乙字第34131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丙○○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惟原告洽詢扣薪事宜時,被告竟置之不理,僅以將要求債務人與原告私下和解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曾於98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亦不予理會,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依債務人丙○○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債務人張婉苑最近一次投保薪資為24,000元,被告每月應移轉債務人薪資8,000元予原告,自鈞院98年5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起至98年12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7期共計56,000元之扣薪款,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6年度票字第201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8司執乙字第34131號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債務人丙○○96年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