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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張明輝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威震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威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4,4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3,96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1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威震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764,900元、825,000元及724,500元,合計2,314,400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5日及97年12月31日之支票三紙,詎於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40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而利之公司)負責人徐惠卿向伊之製作總監蔡芝樺借用,並開立總面額相同之支票八紙交給伊,做為系爭三紙支票兌現之保證,惟而利之公司嗣所開立交與伊之同額八紙支票全數退票,故伊不得已亦任令系爭支票退票,伊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懷疑原告是否與而利之有限公司串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既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為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發票 人之責任,且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至被告與訴外人而利之公司間之協議,並非原告所得知悉,亦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加計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968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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