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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勃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3,60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3,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5月8日委託被告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威冠公司)自臺灣運送貨物三箱至香港,總價值新台幣(以下同)302,100元,並於託運單上記載該3箱貨物之商品明細,惟因被告公司於香港之使用人即運送人員之過失,於運送途中任意將其託付之貨物擺置於商家一樓手推車上而離開,上樓拿取文件致使其所有之貨物因無人看守而遭竊遺失,因而受有損失,因被告同意扣除金額8,495 元,故尚欠293,605元(計算式:000000-0000=293605),迭經催討未獲被告賠償,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託運之貨物於香港遺失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託運物品時,僅於託運單上簡略記載「IC LED」,並未於託運單上記載貨物之價值,故伊僅能依兩造所訂立之承攬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以本件運費之二倍即5,140元(計算式:2570×2=5140)賠償原告之損失;且依民用航空法第93之1規定,原告既未於託運時向伊表明託運貨物之價值或特別告知為貴重物品,伊亦無從辨識所載運者為貴重物品,及本件運費僅2570元,卻要伊賠償30餘萬元,實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8日委託被告威冠公司自臺灣運送貨物三箱至香港,詎於運送途中該批貨物全數遺失,因而受有損失,迭經催討未獲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口報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追蹤單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運送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託運之貨物經被告運抵香港後,(於尚未交付受貨人前)係因被告公司於香港之運送人員之過失,於運送途中任意將其託付之貨物擺置於商家一樓手推車上而離開,上樓拿取文件致使其所有之貨物因無人看守而遭竊遺失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個人資料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足見被告就該香港之運送人員所負運送債務之履行而言,為被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而該運送人員對本件貨物於運送中遭竊遺失既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託運物品時,僅於託運單上簡略記載「IC LED」,並未於託運單上記載貨物之價值,伊僅能依兩造所訂立之承攬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以本件運費之二倍即5,140元(計算式:2570×2=5140)賠償原告之損失、依民用航空法第93之1規定,原告未於託運時向伊表明託運貨物之價值或特別告知為貴重物品,伊無從辨識所載運者為貴重物品,及本件運費僅2570元,卻要伊賠償30餘萬元極不合理云云,即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運送貨物之喪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屬有據,被告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貨物總價值(302,100元)減去因被告同意扣除之金額8,495元後尚欠之293,605元(計算式:000000-0000=293605),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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