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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22號

給付郵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煜龍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22號給付郵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3日向原告所屬大肚郵局提出「各類郵件特約用戶申請書」,約定由被告電話通知大肚郵局上門收寄被告交寄之郵件,並由原告按月結算郵資後派員至被告處收費,被告97年9月至97年10月所寄交之郵件,資費計新台幣 (下同)123,890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除扣減被告預存郵資1萬元外,被告尚積欠113,89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類郵件特約用戶申請書、大肚郵局寄發之97年9、10月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郵資11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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