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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06號

原告
傳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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