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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范智達

  • 當事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7號原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珍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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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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