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他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他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店簡字第219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佰零伍元。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店簡字第2195號),業經本院97年度店簡救字第15號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21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新台幣 (下同)1,115元,由被告負擔10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