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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他字第3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店簡字第219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佰零伍元。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店簡字第2195號),業經本院97年度店簡救字第15號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21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新台幣 (下同)1,115元,由被告負擔10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他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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