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達亞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1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被告反訴請求返還試飲酒等,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83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44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達亞澳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丙○○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59,7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反訴繫屬中之民國99年1月8日具狀改為請求給付368,485元之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被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復於同年8月5日再具狀改為聲明: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試飲酒共500瓶;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如不能返還前項物品者,應給付反訴原告359,76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同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 均先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及其反訴之答辯:伊於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即反訴原告達亞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達亞澳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一職,雙方言明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加班費每日2千元,代墊油資及交通費按實際支出另計。嗣伊於98年2月17日以口頭向達亞澳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乙○○預告將於98年2月底離職,並工作至98年2月28日止,另自97年11月29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共有20個 假日均於賣場上班,惟達亞澳公司迄未給付伊98年2月份薪 資6萬元、前述20個假日之加班費4萬元(2000×20=40000 )及伊所代墊98年1、2月油資及交通費共33,852元,以上合計133,852元,雖經伊屢次連絡給付,達亞澳公司均藉口推 托不予支付,申請勞資協調亦無結果等語,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5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其反訴之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丙○○(以下稱丙○○)係於98年2月16日以電話向當時因病 開刀住院之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請辭獲准,並約定同年月23日到伊公司辦理移交手續,嗣丙○○未能移交完畢,致伊公司之員工牛冠人無法完成業務交接工作,丙○○並於同年月27日自行停止交接工作而自行離職,故丙○○當月僅工作20天,所得之薪資僅42,857元(計算式:60000×20÷28= 42857),扣除丙○○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496元、521 元後,其僅得請求2月份薪資41,8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1840);且因丙○○係負責推銷酒類商品之推銷人員,本無固定上班時間,故雙方約定每月固定給付加班津貼11,200 元外,不另補貼逾時加班費,如丙○○能舉證證明有 於自己負責之行銷點以外支援站點並獲有站點證明者,始得另行申請加班費,惟丙○○迄未能提出證明,自無權請求伊公司給付加班費;雙方並另約定每月固定付予交通津貼2,000元,設若業績未達伊公司當月要求月績,伊公司無須再另 補貼油資及交通費,故該等油資及交通費之實質為伊公司給予之績效獎金,而非所謂之代墊款,因丙○○98年1、2月之業績大不如前,故伊公司僅同意按97年12月業績之比例給付此績效獎金各7,039元及3,421元,合計10,460元,其餘請求即為無據。惟因丙○○迄未辦理交接事務完畢,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即無先行給付之義務。又丙○○任職期間曾向伊公司申請如附表1所示之試飲酒共500瓶,惟未依規定辦理核銷作業,該500瓶酒應尚在丙○○占有保管中,該物 品之所有權仍屬伊公司所有,伊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丙○○返還所有物;如上開物品已不在丙○○持有中,而無法返還致給付不能時,則依同法第226條及215條規定,伊得請求丙○○返還等值之金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反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試飲酒共計500瓶;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如不能返還前項物品者,應給付反訴原告359,76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原告丙○○主張伊於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達亞澳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一職,雙方言明每月薪資為6萬元,加班費每 日2千元,代墊油資及交通費按實際支出另計,嗣於98年2月17 日以口頭向達亞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預告將於98 年2 月底離職,並工作至98年2月28日止;且自97年11月29 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共有20個假日均於賣場上班,惟達 亞澳公司迄未給付其98年2月份薪資6萬元、前述20個假日之加班費4萬元及所代墊98年1、2月油資及交通費共33,852元 ,以上3項合計133,852元,經屢次連絡,達亞澳公司均藉口推托不予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7月至12月薪資單、 與乙○○間2008/12/1、2009/1/9、2009/1/13、2009/1/20 之電子郵件排班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每月雜項支出總申請表1張、油資支出審核單13張、回數 票支出審核單8張、雜項支出申請表6張、停車費支出審核單4張、停車收據、統一發票(運費)、費用支出申請書各1張、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8頁、貨款繳款單3張等件為證,惟達亞澳公司則以前詞置辯,並反訴主張因丙○○任職期間曾向伊公司申請如附表1所示之試飲酒共500瓶,惟未依規定辦理核銷作業,該500瓶酒應尚在丙○○占有保管中,該 物品之所有權既屬伊公司所有,伊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丙○○返還該等所有物;如上開物品已不在丙○○持有中,而無法返還致給付不能時,則依同法第226 條及215條規定,伊得請求丙○○返還等值之金錢等情,亦 據提出試飲酒簽收單2紙、聲明書1件、試飲酒申請單33張、97年7月份勞保加保資料、98年2月勞保退保申報表及證明書各1件為證,惟丙○○亦以前詞為辯。 五、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間本訴部分主要之爭執應在於:⑴丙○○98年2月 工作天數及所得請求之薪資各為若干?應否扣除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⑵兩造是否有約定每月固定給付加班津貼11,200元外,不另補貼逾時加班費?是否限於丙○○有於其自己負責之行銷點以外支援站點並獲有站點證明者,始得另行申請加班費?⑶兩造是否另約定每月固定付予交通津貼2,000元,設若業績未達伊公司當月要求月績,達亞澳公司 即無須再另補貼油資及交通費?該等油資及交通費之實質是否為達亞澳公司給予之績效獎金,而非所謂之代墊款?可否因丙○○98年1、2月之業績大不如前,故達亞澳公司得僅按97年12月業績之比例給付績效獎金各7,039元及3,421元,合計10,460元?⑷達亞澳公司可否因丙○○迄未辦理交接事務完畢,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達亞澳公司有無先行給付上開薪資等之義務?茲分別論斷如下: ⑴經查:丙○○於98年2月17日以口頭向達亞澳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乙○○預告將於98年2月底離職,並工作至98年2月28日止等情,有其提出之雜項支出申請表、停車費支出審核單、停車收據、貨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該貨款繳款單之最後記載日期為98年2月23日,足見丙○○最後工作日為98年2月23日之事實,已堪認定;況達亞澳公司亦係於98年2月28日始為 丙○○辦理勞保退保手續,有勞保退保申請表在卷可稽,核與丙○○之工作原即係酒類產品之推銷及收款等內容相符,是達亞澳公司辯稱丙○○當月僅工作20天云云,即無可取,丙○○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亞澳公 司給付98年2月份工資6萬元。惟須扣除丙○○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496元、521元,扣除後,丙○○得請求之2月份 薪資為58,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58983)。 ⑵次查:丙○○主張伊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29日起至98年2 月15日止,共有20個假日均於賣場上班,惟達亞澳公司迄未給付該20個假日之加班費4萬元(每日2,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往來電子郵件排班表為證,然為達亞澳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己事實之丙○○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丙○○雖係受僱擔任業務協理一職,惟其主要係負責推銷酒類商品之促銷等工作,並無固定上班時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丙○○之薪資中確有包括加班津貼11,200元在內,亦有丙○○97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單載明可稽,足見達亞澳公司辯稱雙方約定每月固定給付加班津貼11,200元外,不另補貼逾時加班費,及除非丙○○能舉證證明有於其自己負責之行銷點以外支援站點並獲有站點證明者,始得另行申請加班費等語,尚非虛妄;惟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上述之20日係於其自己負責之行銷點以外支援站點並獲有站點證明之證據,是丙○○主張達亞澳公司應給付該20天假日之加班費4萬元之本息云云,即非有據。 ⑶再查:丙○○係於98年2月28日離職之事實,業據論述如上 ,而達亞澳公司迄未給付其上開在職期間中所代墊98年1、2月油資及交通費共33,852元之事實,亦為達亞澳公司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每月雜項支出總申請表1張、油資支出審核單 13張、回數票支出審核單8張、雜項支出申請表6張、停車費支出審核單4張、停車收據、統一發票(運費)、費用支出 申請書各1張等件在卷可參,亦堪認為真正。雖丙○○每月 薪資中有包括交通津貼2,000元在內等情,固亦有上開薪資 單可參,惟達亞澳公司辯稱兩造另約定每月固定付予交通津貼2,000元,及設若業績未達伊公司當月要求月績,伊公司 無須再另補貼油資及交通費,該等油資及交通費之實質為伊公司給予之績效獎金,而非所謂之代墊款云云,證人乙○○亦附和其詞,然為丙○○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己事實之達亞澳公司負舉證之責任。而證人乙○○為達亞澳公司之負責人,其證詞即不免偏頗而難期客觀公正,此外,達亞澳公司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之事實,所辯自無可取。是達亞澳公司辯稱因丙○○98年1、2月之業績大不如前,故伊公司僅同意按97年12月業績之比例給付此績效獎金各7,039元及3,421元,合計10,460元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丙○○請求達亞澳公司給付伊所代墊98年1、2月油資及交通費共33,852元,即亦屬有據。 ⑷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27條分別明定。據此足見雇主有先行給付工資與受僱人之義務。而查,達亞澳公司積欠丙○○上開薪資等迄未給付之事實,既經論述如上,達亞澳公司本有依上開規定先行給付工資之義務,至民法第264條第1項雖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足見雇主既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自不生同時履行之問題。況丙○○縱有未辦理交接事務完畢之事實,亦僅生達亞澳公司可否主張損害賠償而已,尚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達亞澳公司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⑸綜上,丙○○主張達亞澳公司積欠98年2月份全月之工資6萬元(惟應扣除丙○○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496元、521元),及達亞澳公司迄未給付其在職期間中所代墊98年1、2月油資及交通費共33,852元之事實,既經論述如上,從而,丙○○請求給付98年2月份薪資58,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58983)及伊所代墊98年1、2月油資及交通費共33,852元,合計92,835元(計算式:53983+33852=92835)部分, 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上述20日之加班費4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 兩造間反訴主要之爭執則在於:⑴丙○○任職期間向達亞澳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試飲酒共500瓶,是否應提出而未提 出簽收單辦理核銷?嗣後可否補核銷?該500瓶酒是否尚在 丙○○占有保管中?達亞澳公司得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丙○○返還該等所有物?⑵上開物品如已不在丙○○持有中,而無法返還致給付不能時,達亞澳公司可否請求丙○○返還與上開物品等值之金額?亦分論如下: ⑴經查:達亞澳公司主張丙○○任職期間曾向伊公司申請如附表1所示之試飲酒共500瓶,惟迄未依規定辦理核銷作業等情,雖據提出試飲酒簽收單2紙、聲明書1件、試飲酒申請單33張為證,並為丙○○所不否認,惟其另以前詞置辯。而查,證人乙○○雖到庭證稱略以「問:公司試飲酒的程序為何?證人答:根據丙○○的陳述以及他所填報的試飲酒申請單,經過我的核准之後,試飲酒的數量沒有上限,但是我會審核,會請丙○○口頭說明,到底要跑哪些客戶?我認為可以,丙○○就可以去領試飲酒,我如認為不准或不適合也會刪除數量,試飲酒給客戶試飲之後要給客戶簽收試飲酒簽收單,簽收單要繳回被告公司核銷,上述所言是被告公司的試飲酒的流程。我有時候也會陪同去,但是聲請人仍須要依規定辦理核銷。」、「請問證人新進人員申請試飲酒,公司有無一套正常的作業程序?有無作業內規?證人答:公司是有口頭規定,沒有書面的規定,因為公司業務總共只有二、三個人所以沒有必要書面規定。新進人員進入公司後,只要申請試飲酒,就必須填報表格,而提出申請,自然就會瞭解程序。」等語(以上均見本庭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丙○○係97年7月1日始到職,為兩造所不爭,惟附表1所 示之試飲酒中,竟有領取日期記載為「97.1-97.6」或「97.1.15」者,其時丙○○既尚未到職,何來申請試飲酒?足見附表1該等記載部分顯非丙○○所申請者,應予剔除;又該 表所記載之申請日期中除1筆記載「98.2.6,15支」外,其 餘之申請日期均係97年度者,而依一般會計原則,均會以年底為帳務結算日期,惟附表1係證人甲○○於98年2月23日經乙○○通知後始製作者,亦據證人甲○○到庭結稱在卷可參(見本庭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丙○○辯稱伊 認為97年度申請之試飲酒已經會計年度結束而未被要求提出簽收單繳回被告公司核銷,即係程序已經合法等語,即非無可取。而上開附表1所記載之申請日期中1筆記載為「98. 2.6,15支」者,係記載「3支試飲、12支贈品」,並經乙○○簽名核准(見該紙試飲酒申請單備註欄之記載),丙○○該次所申請之15支試飲酒中,既已載明有高達12支為贈品之性質,並為乙○○所知悉者,足見達亞澳公司就該12支試飲酒部分顯已有同意丙○○作為贈品之用,自不得於事後再要求丙○○須予核銷;至其餘試飲酒3支部分,核其數量甚少, 以酒類產品之消費性質動輒數瓶之消費量觀之,應堪認為確已經丙○○提供予所載之「愛買-忠孝店」作為酒促而試飲 完畢,亦不得僅以該3支試飲酒未核銷,即以之作為請求丙 ○○須賠償之依據。是綜上所述,丙○○任職期間雖曾向達亞澳公司申請如附表1所示之試飲酒共500瓶,惟其既已無應提出而未提出簽收單辦理核銷之必要,達亞澳公司更未能舉證證明該500瓶酒尚在丙○○占有保管中,從而,達亞澳公 司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先位聲明請求丙○○返還該 等所有物云云,自非有據。 ⑵承上所述,上開物品縱認已不在丙○○持有中,而無法返還,惟丙○○既無返還之義務,即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可言,準此,達亞澳公司備位聲明請求丙○○返還與上開物品等值之金額云云,自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達亞澳公司積欠其98年2月份全月之工資6萬元(須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496元、521元),及迄未給付其在職期間所代墊98年1、2月油資及交通費共33,852元等情,為屬有據,達亞澳公司就此之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丙○○依據勞動契約請求達亞澳公司給付薪資58,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58983)及伊所代墊98年1、2月油資及交通費共33,852元,合計92,835元範圍內(計算式:53983+33852=92835),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上述20 日之加班費4萬元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任職期間曾向伊公司申請如附表1所示之試飲酒共500瓶,惟應提出而未提出簽收單辦理核銷,該500瓶酒尚在反訴被告占有保管中,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等所有物云云,及如上開物品已不在反訴被告持有中,而無法返還,致給付不能時,即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與上開物品等值之金額359,7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所達亞澳公司聲請訊問證人牛冠人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均為裁判費,其中本訴部分金額確定為1440元,並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反訴部分金額確定 為386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