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蘇格蘭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璇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教職工作,而於九十七年三月開始被告即未給予原告工作,更在沒有告知原告情況下被被告退健保及勞保,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接受被告委任至合作之補習班任教師進行授課,係按實際授課之時數,支領報酬,原告只須按時到場授課,授課完畢即可離去,亦無須上下班打卡,也未曾按公司人事管理規章進行管理,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合作期間,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授課地點及時段有選擇權,原告於委任期間亦同時於其他補習班授課,被告非原告唯一及主要之經濟來源。兩造間雖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但雙方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乃屬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原告本應於工會投保勞保,然被告於數年前,因對勞保法令了解不足,基於與原告合作關係良好,期能與原告維持長久且良好的合作關係,故於委任鐘點費外,額外為原告加保勞保,並清楚告知原告,如委任班級低於四個班,將由原告自行全額負擔勞健保費用,然以上實屬錯誤投保,但雙方之間委任法律關係並未因投保勞保而改變。九十七年二月間雙方合作關係終止,被告爰為原告辦理退保。當時原告亦表示伊明瞭雙方並非勞動關係,沒有資遣費的問題,但希望被告能出具「被裁減資遣離職證明書」,以利原告日後續辦勞保事宜。然鑑於原告並非被裁減資遣,被告乃向原告詳細說明無法配合出具該證明書之理由,但原告仍執意要求被告非出具該證明書不可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制定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雖未以條文明定所適用之勞動契約內涵為何,致勞務提供者與受領者間之契約關係,常有得否適用勞基法之爭執。惟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迄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同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立法,其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已就勞動契約予以定義,自得以法理之形態補充勞基法規定之不足。是適用勞基法之對象,應認僅以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務契約為限。而所謂從屬關係可分為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雇主在勞動力支配過程有相當程度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後者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而判斷是否具備從屬性,應斟酌前開各要素,若各該要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勞務提供之整體為判斷,縱部分要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是否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被告排課時,我才去上課,幾乎每天都有(上課),一天內從一堂到兩三堂都有,每堂課二個小時,我是按照上課時數,計算我的薪資,我是有課才去被告公司(上課),我沒有課時,才會去其他補習班或家教(上課),我在被告公司上課沒有打卡」等語。據此以觀,即認原告係以被告提供上課的時間及課程才履行其教課之義務,且以實際到課的時數計算報酬,客觀上不因工作表現受被告考評獎懲,及並無員工每月薪資、請休假、獎懲、績效評估、調職離職手續等任何書面明文工作規則之適用,且授課並無最低時數之保障或限制,僅依其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如未授課即無報酬可資領取,兼職亦不受限制,顯然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整體上並不具備上述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要素甚明。再者,被告提出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兩造電話談話紀錄中原告並提及「我寫一個證明『要這個離職證明不是為了要資遣費,只是為了投保勞保』,我的用意很單純,只是勞保局一定要這個文件,不然就要請勞工局出面,但我覺得這樣會很難堪,因為以後還有合作的機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原本已自承其並非經被告資遣終止契約,係為勞工保險之需要才請求被告提供「離職證明」,如今卻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前後之陳述並不相符,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與被告間教課契約之實踐過程觀之,不能認定原告對被告具有經濟上之從屬,及被告可藉懲戒手段拘束原告服從明文的工作規則以支配其人格之人格從屬性等事實,既認兩造間之勞務性契約整體上欠缺適用勞基法所應具備之從屬關係,原告自不能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