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05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羚楷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0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無條件擔任兌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9日,到期日94年12月25日及票面金額50,000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9日,到期日95年1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為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明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