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羚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0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無條件擔任兌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9日 ,到期日94年12月25日及票面金額50,000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9日,到期日95年1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為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明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2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