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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85號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185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高峰會社區A33樓一戶(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940萬元,至被告通知交屋時已繳951萬元予被告。詎原告於98年7月4日依被告通知至被告公司辦理交屋手續並結算款項時,被告公司會記林小姐及其主管盧小姐謂原告須簽立「權利拋棄同意書」,原告不許,因系爭買賣房屋尚有大門未裝設等多項瑕疵,需與被告協商,該二人堅持一定要簽認上開文件才能完成交屋,故當日未完成書面交屋手續拿到土地、建物權狀及房屋鑰匙。經原告一再致電被告公司,並經向台北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被告才同意讓原告辦理書面交屋手續,兩造始於98年9月11日完成書面交屋手續。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8年7月1日(貸款核撥日)起至98年9月11日(完成書面交屋手續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共計95,119元(951萬元×年息5%×73日=95,119元)。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法定年利率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每月約可收取租金25,700元,亦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62,536元【(25,700元/30)×73日】;另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均遭被告拒絕履約,不但往返被告公司,及至台北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路途之奔波,且造成夫妻間之口角,並失信於裝潢公司及受脅迫須簽立「權利拋棄同意書」,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明,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32,583元之慰撫金。以上相當於租金損害62,536元加慰撫金32,583元,合計亦為95,119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19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確認室內並無瑕疵後,以公共區域汽車出入口等問題,拒絕簽立書面文件,當時被告公司同仁曾以折衷方式希望原告能就室內部分簽立確認無瑕疵之書面資料後辦理點交,至於公共區域等問題除了一方面是要與管委會點交外,另一方面不會發生與原告點交(乃針對室內專有部分)後責任不清之問題,故日後可再行解決,惟原告予以拒絕。其後至台北縣政府於消保官面前開會時,被告代表仍同意先行處理室內專有部分點交事宜,至於室外(包括公共區域)部分則待日後再行處理,原告代表則是當時方才同意,其後雙方順利辦理交屋完畢。此外,因依約必須驗收完畢後方能點交房屋予原告,故如原告認為本件買賣標的物室內專有部分尚有瑕疵,則依約仍無法交屋,被告即無遲延交屋之情形可言。退步言,即使原告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亦不得以原告已繳951萬元自98年7月1日(貸款核撥日)起至98年9月11日(完成書面交屋手續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損害賠償,請求95,119元。另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相當於租金每月25,700元,73日合計為62,536元,,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搬遷、使用或出租系爭建物之計劃(其仍居住原住所,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符合請求所失利益之要件。另請求32,583元慰撫金,亦與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並不相符。又縱使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損害有理,在衡量該金額之多寡時,自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上限之適用,系爭房屋坐落台北縣之新店市,並非市中心區,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98年7月4日依被告通知至被告公司辦理交屋手續並結算款項時,被告公司人員謂原告須簽立「權利拋棄同意書」,原告以系爭房屋尚有多項瑕疵,需與被告協商不願簽立「權利拋棄同意書」,致當日未能完成書面交屋手續並拿到土地、建物權狀及房屋鑰匙。經原告一再致電被告公司,並經向台北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兩造始於98年9月11日完成書面交屋手續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愈訂買賣契約書、交屋通知書、繳款收據、權利拋棄同意書、消費者爭議申訴資料表、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等件為證,被告除辯稱係原告於確認室內並無瑕疵後,以公共區域汽車出入口等問題,拒絕簽立書面文件,當時被告公司同仁曾以折衷方式希望原告能就室內部分簽立確認無瑕疵之書面資料後辦理點交,至於公共區域等問題除了一方面是要與管委會點交外,另一方面不會發生與原告點交(乃針對室內專有部分)後責任不清之問題,故日後可再行解決,惟原告予以拒絕等語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就被告不爭執部分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經被告通知於98年7月4日至被告公司辦理交屋手續並繳清應付款項,依約被告即應與原告完成交屋手續。原告以系爭房屋尚有多項瑕疵,需與被告協商不願簽立「權利拋棄同意書」,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於確認室內並無瑕疵後,以公共區域汽車出入口等問題,拒絕簽立書面文件,當時被告公司同仁曾以折衷方式希望原告能就室內部分簽立確認無瑕疵之書面資料後辦理點交,至於公共區域等問題除了一方面是要與管委會點交外,另一方面不會發生與原告點交(乃針對室內專有部分)後責任不清之問題,故日後可再行解決,惟原告予以拒絕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又原告經被告通知於98年7月4日至被告公司辦理交屋手續並繳清應付款項,依約被告即應與原告完成交屋手續,不得以原告不簽立「權利拋棄同意書」,即不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否則即屬給付遲延。被告於98年7月4日應完成辦理交屋手續而未履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其自98年7月5日起至98年9月11日與原告完成書面交屋手續之前一日即98年9月10日止,共計68日應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被告所遲延給付者為交付房屋,並非給付金錢。原告主張以其繳交被告之總金額951萬元乘以年息5%再乘以遲延給付日數計算遲延損害賠償,即非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損害,亦有上開規定上限之適用。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台北縣之新店市及目前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為合理。自98年7月5日起至98年9月10止,共計6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計為7,108元【14,16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2431.34(平方公尺,總面積)再乘以432/100,000(應有部分)等於148,728(土地申報總地價),再加上房屋課稅現值487,200元,再乘以6%,再除以365(一年日數,再乘以68(遲延日數),不滿一元,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遲延損害金,即屬有據。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多次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均遭被告拒絕履約,不但往返被告公司,及至台北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路途之奔波,且造成夫妻間之口角,並失信於裝潢公司及受脅迫須簽立「權利拋棄同意書」,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明,請求被告賠償32,583元之慰撫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種人格權受侵害,且與被告之遲延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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