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2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275號
- 原告
-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伯利恒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深坑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602元,及自起訴狀(原告誤書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至民國98年8月止,尚欠原告貨款77,60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置理拒不付款。嗣經訴外人葡萄樹莊園有限公司(下稱葡萄樹公司)承擔部分貨款23,281元,尚積欠原告54,321元未清償,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葡萄樹公司協議被告積欠之貨款,均由葡萄樹公司承擔,故原告應向葡萄樹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既未經原告同意,依上揭規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合 計 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