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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2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28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億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億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九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九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日邀同另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2.88%之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億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65,139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億九公司、甲○○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伊已全部清償,惟未取得清償證明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伊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置辯。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批覆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億九公司、甲○○雖抗辯其已經清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與被告丁○○○對帳,被告尚有五期未繳,被告丁○○○亦自承其現在瞭解欠款情形,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縱被告丁○○○辯稱其無力一次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責任,且其未就其全部財務狀況提出說明,亦無法斟酌予以分期清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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