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不足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紅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足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6月間由訴外人林祥彥出面派 遣原告及訴外人黃浚瑋到宜蘭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有線電視安裝工作,並約定含工帶料每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00 元,每月25日送結帳單,每月5日領款,96年7月5日林祥彥無法發放工資,原告及黃浚瑋準備停工,嗣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出面協調,雙方協議自96年8月1日起所有的工資及材料均向甲○○請領,每件含工帶料改為600元,97年2月間原告與黃浚瑋對帳後發現96年7、8、9月工資差了3萬元未給付,原告立即通知甲○○對帳,惟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僱傭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工資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