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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佶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額度之分次動用借款契約,被告並於94年12月19日起分1次動用,貸放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月計付,現為年息 2.74%。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三佶實業有限公司至97年11月19日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本金73,362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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