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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6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丁○○
台北縣新店市○○路16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2時2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具狀陳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系爭支票速飛達有限公司之背書是由何人於何時塗銷?為何塗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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