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民國93年4月間,被告丁○○持被告甲○○所簽發、 發票日93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4,380元、付 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票據號碼HTA0000000號、受款人速飛達有限公司、經速飛達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交付 原告,應原告要求,被告丁○○亦於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詎原告於93年5月17日提示付款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受退 票,後因速飛達有限公司已於97年8月間倒閉,公司無任何財 產可供執行,原告遂於97年12月將速飛達有限公司之背書塗銷,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80元,及自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部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為系爭之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擔保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4,380元,及自9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部分:按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票據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塗銷速飛達有限公司之背書,除生免除速飛達有限公司票據責任之效力外,因被告丁○○背書在被塗銷人速飛達有限公司之後,應生同免票據責任之效力,原告即無從對其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54,380元,及自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