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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好迪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好迪生活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府建商字第 09571275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台北市政府98年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0799200號函附卷足憑,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即丁○○、乙○○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被告公司商品至全台各地之經銷商銷售,雙方約定運費月結,被告以現金一次支付,詎被告積欠原告95年6月及7月之運費新台幣(下同)3,770元及2,13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法定代理人丁○○曾到場表示對運費其完全不知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貨物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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