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丁○○、甲○○
- 原告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寶麗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寶麗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8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積欠原告債款,經原告持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九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丙○○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准予核發移轉執行命令,惟被告迭經催告,仍拒絕移轉丙○○以遭扣押之薪資債權予原告,爰聲明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丙○○對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一千四百六十二元至清償完畢止(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訴外人丙○○至被告離職日止,就訴外人丙○○得向被告每月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其中之五千七百六十元,按月給付原告至清償完畢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則以訴外人丙○○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並未支領薪資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對訴外人丙○○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依據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訴外人丙○○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原告並接獲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隆九七執洪字第八○一二七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之範圍內,應依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訴外人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被告收取,復經本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予原告,被告則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丙○○對於被告並無支領薪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九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隆九七執洪字第八○一二七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二七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方面否認訴外人丙○○對被告支領薪資之情,而原告方面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均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丙○○對被告仍有勞務報酬的債權存在,又原告提出之書狀記載「在無任何薪資佐證之情況之下,僅得以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來作計算),更無任何根據,此外本院依職調閱之訴外人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訴外人丙○○自被告公司領取任何工作所得之紀錄,尚難認定原告方面主張之訴外人丙○○對被告仍有勞務報酬所得之債權為真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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