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9紙,屆期提示因 拒絕往來戶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據金額及利息。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屬之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所屬公司間長年有交易往來,雙方交易模式因原告公司係屬批發商,第一手自大陸進貨,被告均是以電話向原告預訂或是原告公司進貨貨到時打電話告知被告,由被告至原告公司現場看貨訂貨,由原告以筆記記錄訂貨資料,由於被告訂貨後常另有增減貨量,故該筆記亦有增刪修正,惟最後確定出貨時,原告會以出貨三聯單填載被告訂貨之品名及數量、價格,第一聯黃色存根聯為原告保留,第二聯紅色收執聯連同貨物一起送給被告收受,供其核對,於被告收受訂貨後一個月或二個月不等時間,原告會以電話與被告確認貨品並詢問是否有要退貨,確認後,原告始開立發票並連同出貨單之第三聯白色請款聯與發票一起寄給被告,經被告再核對無誤後被告公司始依請款金額付款(交付票據)。由上開說明即知兩造間之交易憑證即係出貨單與發票,原告公司若未出貨,被告若未收到訂貨品,怎可能長期依上開交易模式支付貨款,經原告整理被告民國94、95年間所訂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8,996,653元,有發票、出貨單及明細為憑,被告之公司亦已依上開交易模式層層核對開出支票交原告,惟最後一部分貨款為4,779,500元,被告以其 公司藏寶聖有限公司簽發10張支票交原告以為清償,該票據最早在95年4月份之前即已陸續簽發交給原告,原告陸 續轉出存入銀行。惟於96年4月28日該票據陸續到期時, 被告及其兄長姚志煌向原告哀求,因公司週轉困難且公司有信用貸款不能退票,希望以被告之個人票據換回上開10張公司支票,原告基於商誼且憐憫被告,即應其要求而全部換票,於當時被告以30萬元現金及21張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20萬元及1張以藏寶聖國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79,500元之支票換回上開10張支票,其中第1張面額20萬元之支 票後來亦有清償,加上上開現金30萬元,共清償50萬元,惟之後以被告為發票人之20張面額20萬元支票及1張被告 公司票面額279,500元,共21張,金額共計4,279,500元 之支票到期後均陸續退票(連同前述清償30萬及20萬支票獲清償,合計4,779,500元,均被換票)。本件系爭9張支票即係上開21張支票中之9張,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 退票,之後陸續到期之支票亦均退票,系爭9張支票並非 被告所稱係原始支付貨款之支票。 2.由上述可知,原告訂貨時均會以電話或現場看貨,由原告記錄,無所訂單,被告明知雙方交易模式而故意略而不提,反而要求原告提出不存在之被告訂單,不但違反誠信,賴帳心態已顯,此看被告兩份存證信函即明,第一封律師存證信函先提出短缺3百多萬元,之後再改口主張有原告 溢收1千多萬元並要求退還上開4百多萬元之支票,合計有近1600萬元,如此豈不表示原告有將近九成之貨物即絕大多數之貨物均未交付,亦即十樣貨品有八到九樣未交付,被告怎能長期無發現而依請款金額付款,顯與常情相背。蓋原告出貨先以出貨三聯單中之第二聯收執聯連同貨物一起寄送交付被告核對點收,於開發票請款前尚去電確認有無退貨,確認後請款時連同第三聯請款聯與發票交付被告審核,如此層層多次稽核,被告公司始開立支票付款,如今事隔多年始主張原告高達近九成貨物未交付,被告縱然是龐大財團也不可能任令如此高比率的虧損,被告顯然刻意隱瞞事實。 3.再者系爭9張支票並非原始交付貨款支票,原始支付貨款 支票請參原證四支票明細及98年9月8日原告庭呈之銀行票據撤回申請書及資料,若原告當時未交貨,則被告公司不可能於95年4月起陸續簽發該十張支票交原告支付貨款, 若無再查核,事後被告亦不可能再於96年4月份再開立個 人支票將上開被告公司原始之支付貨款票據換回,凡此種種均可證明原告確有將貨物全數交付給被告,被告一再掩蓋事實,且事隔多年才否認收受貨物且否認金額近1,600 萬元高達九成,其主張與事實完全不合。 4.另要強調者是原告之請款發票交給被告,被告亦已於每月依法作帳報稅,若未收到貨品經確認無誤怎可能付款並拿原告公司之發票(屬被告之進貨發票)去報帳沖抵營業稅,如此被告公司豈不長期逃漏稅款,且進銷項之品項金額及稅款亦會產生不合之現象,被告所辯均屬脫詞,不足採信。 ㈢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被告訂貨原告記錄之筆 記影本、空白出貨 (三聯)單、原告94、95年開給被告之出 貨單及發票、明細、被告之公司原始支付貨款票據明細表、被告所開立21張支票及明細影本、代收票據記錄簿、委託代收票據撤回暨延期提示申請書、客戶領回退票憑證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並無「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下訂單之訂貨資料,只有其自行記載之潦草筆記記錄,無從證明有下訂單及訂單明細。 ㈡原告所出具之出貨單據,其上亦均無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及其任何人員之簽收、點收證明。 ㈢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支付訴外人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貨款之支付,則原告對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到底有無可請領之貨款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所述金額與結算書計算結果不相同 ㈣依據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容,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有主張溢付款項,如果最後認為有溢付款項,在稅法上還是有處理的方法,不能以此認為原告對藏寶聖國際公司有可以請領之貨款債權。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9紙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證,且被告所不 爭,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反駁陳稱系爭9張支票並非原始支付貨款之支 票,原告與被告之公司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生意往來多年最後一部分貨款,被告以其公司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10張支票交原告以為清償,惟於96年4月28日該票據陸續到期 時,被告以包括系爭支票9紙在內之被告個人票據21紙換回 上開10張公司支票等情,並提出被告所開立21張支票及明細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本件原告如未依約交付貨物與訴外人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依常情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不可能簽發上開10張支票交原告以為清償,被告亦不可能以包括系爭支票9紙在內之被告個人票據21紙換回上開10張藏寶聖 國際有限公司支票,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一(幣別:新台幣)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付款人 │ ├──┼─────┼─────┼──────┼──────┼──────┤ │ 1 │CE0000000 │200,000元 │97年9月28日 │98年2月25日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公館分行 │ ├──┼─────┼─────┼──────┼──────┼──────┤ │ 2 │QF0000000 │200,000元 │97年10月28日│98年2月25日 │ │ ├──┼─────┼─────┼──────┼──────┤ │ │ 3 │QF0000000 │200,000元 │97年11月28日│98年2月25日 │ │ ├──┼─────┼─────┼──────┼──────┤ │ │ 4 │QF0000000 │200,000元 │97年12月28日│97年2月25日 │ │ ├──┼─────┼─────┼──────┼──────┤ │ │ 5 │QF0000000 │200,000元 │98年1月28日 │98年2月25日 │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景美分行│ │ 6 │QF0000000 │200,000元 │98年2月28日 │98年3月2日 │ │ ├──┼─────┼─────┼──────┼──────┤ │ │ 7 │QF0000000 │200,000元 │98年3月28日 │98年4月21日 │ │ ├──┼─────┼─────┼──────┼──────┤ │ │ 8 │QF0000000 │200,000元 │98年4月28日 │98年4月28日 │ │ ├──┼─────┼─────┼──────┼──────┤ │ │ 9 │QF0000000 │200,000元 │98年5月28日 │98年6月16日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合 計 18,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