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38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房域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38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M162機型、機號0000 0000之數位式影印機乙台(含週邊配備SP6N型單面送稿機乙組、FX11型傳真套件乙組、271TAB型鐵桌乙張、256MB RAM貳支、TP100S型列印伺服器乙台),租期自95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計36個月。本件標的物並經原告於95年8月1日依契約所定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後原告、被告乙○○及被告房域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2日簽訂三方租賃協議書,由被告房域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5月1日起繼受被告乙○○地位,承租上開標的物,並占有使用標的物,該協議書第4條並約定被告就協議書之義務互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未依協議書之規定履行時,原告得主張該協議書無效,被告乙○○仍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告應依前開契約規定,按期給付租金。詎被告自第26期起之租金均未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而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及三方租賃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租賃標的物返還,並給付原告自第26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9,600元(11期*3,600元/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三方租賃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第26期至第36期積欠之租金共計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係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原告自承如租賃期滿,承租人無違約,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歸承租人,本件原告既已收第1至25期租金,又請求被告給付第26期至第36期之租金,即取得全部之租金,復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租賃標的物為適當,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