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5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在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365巷 10弄10號5樓之房屋大量製作便當販售,導致原告所有同上 址之4樓房屋屋頂漏水,且滲漏情形日益嚴重,已危及原告 所有房屋之正常使用,並影響原告租戶居住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因此而退租,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處理修繕,亦寄發存證信函,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為修補屋內牆壁因漏水而生之損害,經委請大順工程行估價處理原告所有之4樓漏 水相關工程費用,預計支出新台幣(以下同)76,700元;又因被告對其造成漏水之情形置之不理,此期間影響原告租戶居住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未能正常使用,因此而退租,造成原告利益減少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每月租金之利益損害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0,0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伊所有之5樓房屋廚房及臥房有何水管破裂致原告4樓屋頂漏水情形,並以:兩造所住4樓及5樓社區建築品質不良,1樓地下室、樓梯間及伊之5樓房屋均鋼筋裸露、油漆剝落、牆壁壁癌,係社區房屋建築結構問題,非伊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房屋屋頂係因鋼筋裸露導致壁紙損害,亦與伊無關;又原告之承租人胡哲銘租賃期間至98年5月25日止業已屆 滿,且因其妻懷孕行動不方便上下樓梯而搬移,並非房屋漏水而搬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出照片中陽台漏水一角拍攝時間所示,原告早於96年1月23日即 知悉漏水,卻遲至98年7月17日始起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現場照片4張、大順工程行報價單、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所有之上址4樓房 屋之客房天花板有剝落、廚房、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並稱所提出照片中陽台漏水一角拍攝時間所示之96年1月23日,係因照相機未更換電池所 致,實際日期與其他三張均為98年5月3日等語,衡情原告應無必要持二年前之舊照片而為主張之必要,雖堪認尚非無據。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派員會同勘驗結果,㈠安民街365巷10弄10號4樓房間天花板經撕開壁紙後,確有漏水痕跡,惟鑑定當時並未發現有漏水情事,該址5樓位置為置物間 ,沒有給排水管路設施;㈡安民街365巷10弄10號4樓左後廚房天花板確有油漆脫落情事,惟未發現漏水情況,該址5樓 位置為廚房,鑑定當天水龍頭並無漏水情形,地板排水孔沒有堵塞狀況;㈢安民街365巷10弄10號4樓後陽台天花板勘驗當天沒有漏水情事,惟有水滴殘留痕跡,該處5樓位置為陽 台,無給水管路設施,鑑定當時並無發現有漏水現象,排水孔無積水情形等情,有該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在卷可參。 四、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之安民街365巷10弄10號4樓房間天花板經撕開壁紙後,雖有漏水痕跡,惟鑑定當時並未發現有漏水情事,且5樓位置為置物間,並沒有給排水管 路設施,亦有上開鑑定報告載明可稽,足見4樓漏水痕跡尚 無從認係5樓置物間所造成者;又原告之4樓房屋左後廚房天花板雖亦確有油漆脫落情事,惟未發現漏水情況,而該址5 樓位置為廚房,鑑定當天水龍頭並無漏水情形,地板排水孔沒有堵塞狀況,足見原告之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油漆脫落, 亦難認係被告之5樓房屋廚房水龍頭或地板排水孔所造成; 另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勘驗當天雖有水滴殘留 痕跡,惟勘驗當天沒有漏水情事,且該處5樓位置為陽台, 並無給水管路設施,鑑定當時並無發現有漏水現象,排水孔無積水情形等情,亦有該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可參,足見亦難認原告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勘驗當天水 滴殘留痕跡,為被告之5樓房屋陽台漏水所致者,原告主張 因被告在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365巷10弄10號5樓之房屋大量製作便當販售,導致原告所有同上址之4樓房屋 屋頂漏水,且滲漏情形日益嚴重云云,即難認有據。 五、原告雖一再主張上開鑑定報告雖鑑定「無漏水」,但未能鑑定「無滲水」等語,惟上開鑑定結果,既認原告所有之上址4 樓房屋之客房天花板雖有剝落、廚房、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等現象,惟顯非因同上址5樓房屋之水管等設施有何破裂 漏水所導致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尚屬不符。至原告所稱不能鑑定有因滲水所致部分,惟縱果有滲又,既不能排除係出於自然雨水沖刷所致之可能,亦無從認即為被告之房屋水管所致者,原告所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上址4樓房屋之受損, 係出於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水管破裂漏水所導致者,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4樓 預估修理費76,7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月租金利益損失10,0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