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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12月29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係經營房屋仲介事業,因前離職員工劉金玉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被告基於商譽關係,出面協調,達成由劉金玉拿2間不動產給原告,做抵押權設定,並由被告暫開立支票4張,交付原告,以供保證督促上開協議之履行,且約定原告取得債權設定抵押之齊全資料後,原告即應歸還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取得上開設定抵押用資料後,卻藉故不肯即時歸還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於97年9月18日再次與原告協議,俟上開債權抵押設定之手續全部完成後,原告要立即歸還被告簽發之支票,嗣於97年9月30日完成債權抵押設定後,原告不肯歸還被告所簽發的支票,原告逕向發票銀行提示票據,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被告於97年9月18日再次與原告協議,俟上開債權抵押設定之手續全部完成後,原告要立即歸還被告簽發之支票,嗣於97年9月30日完成債權抵押設定後,原告即應歸還被告所簽發的支票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所載,原告應交還上開支票者,係以合法設定所約定之2間不動產抵押權為其要件,惟被告所為設定者係未經所有權人歐陽詔宇及許志成同意之非法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二紙及建物登記簿謄本2件在卷,堪予採信。顯見被告所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尚非合法,原告尚無依協議交還上開支票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提示日 │(新台幣)│ │├──┼────┼────┼────┼─────┼─────┤│ │萬得福不│台北富邦│ │ │ ││001 │動產仲介│銀行景美│97.9.15 │500,000元 │CM0000000 ││ │經紀有限│分行 │ │ │ ││ │公司 │ │97.12.29│ │ │├──┼────┼────┼────┼─────┼─────┤│ │ │ │ │ │ ││002 │ 同上 │ 同上 │97.9.5 │500,000元 │CM0000000 ││ │ │ │ │ │ ││ │ │ │97.12.25│ │ │├──┼────┼────┼────┼─────┼─────┤│ │ │ │ │ │ ││003 │ 同上 │ 同上 │97.9.10 │500,000元 │CM0000000 ││ │ │ │97.12.29│ │ │├──┼────┼────┼────┼─────┼─────┤│ │ │ │ │ │ ││004 │ 同上 │ 同上 │97.9.20 │630,000元 │CM0000000 ││ │ │ │97.12.29│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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