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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616號

原告
科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飛行白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38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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