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原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間邀 被告戊○○、丁○○及訴外人許明吉(95年2月20日變更為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迄今尚積欠272,60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金 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戊○○則以:伊等現無力清償,請求分期償還;被告丙○○則以:系爭款項並非伊所借,原告應向借款人請求償還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戊○○、丙○○以前詞置辯,然縱無力清償一節屬實,惟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責任。另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借款人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清償,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自明。故上開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3,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