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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3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31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土崎頭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即上開土地周圍為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土崎頭小段140-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僅有一產業道路,貫穿原告所有之系爭66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小段140、140-1地號土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對外連接道路。原告欲在系爭66地號土地上從事淺水性魚類研究,其裝備如氧氣桶、空壓機都需安裝貨車上,詎被告竟封死道路致原告無法開車通行使用,原告就系爭6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且被告經法院裁定暫時狀態處分後仍不讓原告通行,原告已準備好工具及材料並耗費時間,損失新台幣(下同)8萬元,被告應賠償。為此,訴請被告應准許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土崎頭小段140、140-1地號土地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紅線部分(除經過140-9地號部分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上開140、140-1地號土地上現有小徑,可供徒步通行,原告欲開車上山,私自開挖道路,破壞山坡保育地,嚴重危害居民安全,被告僅阻止原告開車通行,並未阻止其徒步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之為袋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40-1地號土地包圍,對外道路除經被告所有之同小段140、140-1地號土地外並無其他對外連接道路,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上開道路雖經被告設有鐵網圍欄,但有一缺口門,約60公分,且兩側亦有空隙,尚未完全阻絕上開對外道路之往來通行,有勘驗筆錄及兩造提出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反對原告徒步通行上開小徑至其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就系爭66號地號土地,有無對被告所有之同地段140、140-1地號土地為供汽車通行道路之權利。

四、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乃為充分土地之利用,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6號地號土地原有對外聯絡道路僅可供行人徒步通行使用,除有照片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從系爭66地號土地到北宜路三段的小徑,沒有長草處,寬的達220公分,窄的不到30公分,此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對外聯絡道路本可供通行汽車云云,顯屬無據,洵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欲在系爭66地號土地上從事淺水性魚類研究,其裝備如氧氣桶、空壓機都需安裝貨車上,惟查兩造所有之系爭66、140、140之1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上開土地遍地林野,亦有照片附卷可稽,系爭66地號土地顯然不適宜供原告作上開研究,且無開車通行之必要。況系爭66、140、140之1地號之山坡地有土石崩落之情形,有照片附卷可稽,且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2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山坡地之開發使用,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原告於上開140、141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供車輛通行並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規使用山坡地,造成地表裸露有充實之有沖蝕之虞,遭台北縣政府要求其處理及維護,並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台北縣政府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83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鑑於山坡地之利用,涉及水土資源保育,函養水源,減免災害等重大公共利益,原告又無開車通行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若使原告得開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40、140-1地號土地至道路,原告所得利益極小,對社會整體利益言損害極大。況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140、140-1地號土地至其所有系爭66 地號土地,尚需經過他人所有之同小段140-9等地號土地。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開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140、140-1地號土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准許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土崎頭小段140、140-1地號土地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紅線部分(除經過140-9地號部分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工具、材料及耗費時間損失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3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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