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60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尚品工程行即黃茂盛(下稱尚品工程行)於被告公司同時承包群創及台積電二處工程,群創工地為原告向訴外人尚品工程行承包施作,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並無被告所稱之施工品質不良,進度嚴重延誤且無能力改善工程缺失之事,更無所謂之代為改善工程款之事,若有如被告所述情形,被告豈有讓尚品工程行於98年8月5日請領工程保留款,被告此部分之聲明明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請求確認尚品工程行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66,000元之工程款債 權。 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尚品工程行承包之群創及台積12廠工程,為二個獨立之契約,群創之工程款保留款僅就群創工地所用,台積12廠之工程缺失改善費用不應由群創工程保留款支付。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尚品工程行之工程款因其承包之被告工程,其施作工程因施工品質不良、進度嚴重延誤,且無力改善工程缺失,被告已與尚品工程行於98年6月3日會議中由被告代尚品工程行為處理該工程後續缺失改善,截至98年11月止被告已代付缺失改善工程款共計447,285元,尚品工程行於98年8月5日日開立 發票34萬元,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已抵扣前項缺失改善工程款447,285元,並開立折讓單給尚品工程行,尚品工程 行尚積欠被告107,285元,故截至目前為止,尚品工程行並 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尚品工程行保留款,被告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工程保固期滿,被告結算工程保留款並扣除前開積欠之代缺失改善工程款後,若有結餘始可發給尚品工程行,故截至目前為止,尚品工程行並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尚品工程行有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訴訟中,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並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查尚品工程行承攬被告之群創及台積電二處工程,現有工程款債權有340,000元,此有尚品工 程行98年8月5日開立之發票附卷可稽,然因尚品工程行就台積12廠配電工程之施工瑕疵,經約定由被告代尚品工程行修補瑕疵,缺失改善金額共為447,285元,此有被告提出為原 告不爭之缺失改善會議記錄、工程缺失文件、缺失改善工程發包訂購單、缺失改善工程工資名冊附卷可證,則被告就該其代尚品工程行改善缺失所支出之金額主張與尚品工程行之債權為抵銷,並提出折讓單為證,依上揭規定,於法有據,原告又無法為其他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存在,故被告抗辯尚品工程行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㈡次按工程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應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又債權之效力,本在實現債之內容,最主要者為債務人之給付,亦即”行使”債權,故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法本不得行使權利,故尚難認債權已存在。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有工程保留款之存在,惟工程保留款之領取時間依上揭說明,應係於工程保固期滿後如有結餘方得領取,則系爭工程保固期尚未屆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尚品工程行對被告有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存在。 四、從而,被告請求確認尚品工程行對被告有466,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