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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店交簡字第3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3,71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6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9年1月13日原告民事一狀參照),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於上班途中騎乘CSB-635號牌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10號前時,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所駕駛之Q9-2870號牌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撞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鈞院以98年店交簡字359號判決在案,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一)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09,780元︰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膝脛骨骨折、左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致使原告需長期休養並無法走動。緣原告任職於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平均薪資為32,000元,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左膝脛骨骨折、左足踝挫傷等傷害,致原告於97年1月24日請病假休養致5月份才恢復上班,共計3個月又7天,並於事後持續復健請假6天。原告減少工作收入計︰32,000元*3+32,000/30* 7=103,420元加上請假復健之部份1,060*6=6,36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09,780元。

(二)看護費用支出之部分︰原告為單親家庭獨立扶養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兒子,受傷後無法下床走動並且需要有人照顧處理日常生活,無法依靠年幼之稚子照顧,因而安排於康合安養中心接受全天候之照護,2個月15天,每月看護費為30,000元,合計支出費用75,000元。

(三)機車維修費用支出之部分︰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遭被告撞致損壞,原告自行委託機車行修理之費用6,85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四)交通費之支出部分︰原告於受傷期間外出就醫及辦事,及恢復上班時仍無法騎乘機車之交通費: 合計18,76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自受傷後不僅承受難以忍受之疼痛,前後不僅臥床長達2個月不行下床行走,更使家中生活陷入困頓。原告是單親家庭獨立扶養一子,也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突逢巨變不僅身體遭此重創,更要擔心工作不保致家中生活將無以為繼,孩子讀書和生活無人照應,加上受傷筋挫骨之痛更是痛徹心扉,經常晚上痛到無法入睡,雙重煎熬,每每讓原告半夜驚醒無法入眠,時常以淚洗面。原告為倉庫管理員每日需搬重、使力,受傷之處至今仍然偶有作痛,近日天候變異疼痛加劇,為了生活不得不咬牙苦撐,現原告仍得忍受神經抽痛之苦,原告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非常,為此請求150,000元之賠償以玆慰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上之損害210,390元,精神賠償150,000元,合計360,390元。爰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慰撫金之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不實,對於慰撫金之請求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店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所駕駛之Q9-2870號牌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撞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得依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車輛駕駛人負因此所生損害之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09,780元部分,固據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單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於傷害期間受領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及任職之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薪給付總計8萬元,此有該公司98年12月24日函1紙在卷,依損益相抵,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就此部分為29,78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次查,原告係於97年1月24日因左膝脛骨高平臺骨折,經急診住院而固定治療約6至8周,原告於97年1月27日出院改門診治療,其後複診6次,石膏於97年3月11日拆除,仍須枴杖輔助行走約4星期及復健治療,其後再以下肢活動復健,以枴杖輔助約一個月,至97年4月24日最後一次門診應可從事一般活動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1月12日函1紙在卷,顯見原告傷重程度尚未達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75,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用支出6,850元之部分,已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機車係94年4月6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2年10月(未滿1月以1 月計),依定率遞減法,此部分自應予扣除2年10月之折舊6,034元【即第一年折舊為:6,850元x0.536=3,672元;第二年之折舊為:(6,850元-第一年之折舊)x0.536 =1,703元】,第三年10月折舊為:(6,850元-第一、二年之折舊)x0.536×10÷12=659元】,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8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交通費之支出部分,合計為18,760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查,原告至97年4月24日最後一次門診應可從事一般活動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1月12日函1紙在卷,已如前述,是原告就97年1月28日至4月12日交通費支出之收據8紙,合計1,26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97年5月及6月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肉體、精神均遭傷痛,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原告係單親家庭,被告於96年7月20日已離職,現任短期工,有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及契約書等件在卷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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