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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90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店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被   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黃明地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90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5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1巷1之1號,委託原告為該處空調工程設備及施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依約完工並正常使用,惟至今僅領得第一、二期款35萬元,尚有第三期款及尾款共15萬元迄未獲支付,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即日即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工程遲延主要原因係被告強占公共區域,造成住戶抗議,所以一樓拆除更改施工狀況。工程遲延原告曾於97年9月9日傳真及mail予被告,並陳報追加報價單,請求以書面指示,被告一再拖延,並未告知明確處理方式。

2.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2樓空調風管配置,以廉價軟管施作,安裝軟管時所拆除天花板迄今未回復云云,惟全世界空調均先做鈑金硬管後再以軟管接到送風位置,並非偷工減料,另天花板維修孔,在保養時可隨時開啟,只要自行歸位即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2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於台北縣新店市○○○路11巷1之1號經營之「美養莊園」地下一樓、地上二樓之全部空調設備。被告預計在97年4月間可施工完畢,預定同年5月8日開幕。詎工程進行中,約在98年3月10日被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黃明地即發現原告所設計之冷氣配置有嚴重錯誤及噸數不足之情事,經黃明地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信璁(實際負責工程者)反應請其變更設計,雙方溝通延宕4個多月,黃信璁仍不願變更設計,被告只好另行委託第三人完成後續更改設計及施工事宜。原告有冷卻泵浦3"Φ220V*2台、鍍鋅風管(10RT)80*40* 5米、鍍鋅風管(2F電梯用)30*15*8米、線型出風口*7個、洗孔加穿牆*10孔、電源線路*3式、電器箱*2只等7個項目未施作(因其原設計有誤,被告不同意原告施作),未施作金額合計73,800元,加上10%利潤為81,180元,被告主張抵銷。另被告延誤工期至少4個月,至少應罰72,500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設計錯誤,被告通知其更改設計,原告均拒絕,又部分有瑕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被告另覓廠商完成原告未施作(或做錯)之工作,合計支出349,400元。另原告設計之2樓空調風管配置,以廉價軟管施作,安裝軟管時所拆除天花板迄今未回復。又原告設計將冷卻水塔放置於隔壁大樓後陽台下方,施作後經主管機關認定違章而須拆除,被告委請巨楓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將冷卻水塔遷至頂樓,然被告已付費施作之保護機器設備火爐等遮棚必須全部拆除,損失27萬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5日就台北縣新店市○○○路11巷1之1號建物委託原告為空調工程設備及施工,工程款50萬元,原告已領第一、二期款35萬元,尚有第三期款及尾款共15萬元迄未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追加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共15萬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之簽收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冷卻泵浦3"Φ220V*2台等等7個項目未施作(因其原設計有誤,被告不同意原告施作),未施作金額合計73,800元,加上10%利潤為81,180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指被告)在本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得由雙方共議定合理之單價,依照工程單價計算增減之。如不影響工料,或施工慣例所不可缺少者,乙方(指原告)均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費用,經雙方議定後以書面附入合約列為附件。」第十條約定:「保證責任:... 如有工程異動甲方(指被告)應事前一週告知乙方(指原告),並得視情況增長工期及增加工程款... 」。被告主張上開7個項目未施作(因原告原設計有誤,被告不同意原告施作)等事實,惟就原告原設計有誤,被告不同意原告施作,以及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均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延誤工期至少4個月,至少應罰72,500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反駁陳稱:工程遲延主要原因係被告強占公共區域,造成住戶抗議,所以一樓拆除更改施工狀況。工程遲延原告曾於97年9月9日傳真及mail予被告,並陳報追加報價單,請求以書面指示,被告一再拖延,並未告知明確處理方式等語,並提出被告不爭之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原告97年9月9日致被告函等件為證,自堪採信,原告縱有延誤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另覓廠商完成原告未施作(或做錯)之工作,合計支出349,400元;又原告設計將冷卻水塔放置於隔壁大樓後陽台下方,施作後經主管機關認定違章而須拆除,被告委請巨楓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將冷卻水塔遷至頂樓,然被告已付費施作之保護機器設備火爐等遮棚必須全部拆除,損失27萬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巨楓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全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衛鎂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依上開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設計錯誤、工程有瑕疵、依約未施作等情,另證人鍾潮章即冠宏企業社(鐵工廠)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搭建遮棚已拆除,被告叫伊去拆,為何會拆除伊不清楚等語(參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設計之2樓空調風管配置,以廉價軟管施作,安裝軟管時所拆除天花板迄今未回復云云惟原告反駁陳稱全世界空調均先做鈑金硬管後再以軟管接到送風位置,並非偷工減料,另天花板維修孔,在保養時可隨時開啟,只要自行歸位即可等語。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洵非可採。

四、原告對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工相當時日,其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共15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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