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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9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批向原告訂購貨品,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5,07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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