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 原告
- 鼎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拾臺熱泵之價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