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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原告
鼎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拾臺熱泵之價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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