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煜龍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1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文寬,嗣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起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迄至97年7月止,已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15,885元運費(5月份進口運費46,059元、6月份運費61,366元、7月份運費8,46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進口部對帳明細及托運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