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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1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煜龍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1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文寬,嗣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起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迄至97年7月止,已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15,885元運費(5月份進口運費46,059元、6月份運費61,366元、7月份運費8,46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進口部對帳明細及托運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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