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2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九山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雪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因原告對訴外人陳彥澤有新台幣 (下同)2,704,500元之債權 (共5張支票),經親友介紹,於民國95年8月25日與律揚法律事務所簽訂法律顧問合約書,委託律揚法律事務所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律顧問,並進行對陳彥澤之催討動作,期間由被告甲○○代表原告進行一切法律訴訟程序,原告也完全信任被告,委託其全權處理對陳彥澤之案件,嗣陳彥澤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的房子經法院拍賣,連續三拍皆流標,由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接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7年3月31日通知所以債權人上述房屋即將拍賣,原告收到通知後,立即將法院的通知傳真給被告,請被告盡速向法院呈送債權憑證參與分配,被告允諾馬上辦理,97年4月7日原告又收到法院提出債權憑證的通知,原告亦將該通知傳真給被告,傳真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說他要處理,惟97年5月6日原告收到法院寄發之債權分配表後,始知悉該房屋已拍賣完畢,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債權憑證送交法院,導致法院僅對原告已聲請假扣押之金額 (第1張票的金額)為參與分配,而非對原告總債權額為參與分配,造成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失,當原告向被告追問結果為何會這樣時,被告卻推說債權憑證不在他手上,原告因不懂法律程序才會委請被告處理相關事宜,被告未向原告索取債權憑證,屆時才說沒有債權憑證,被告用如此輕忽的態度處理原告事務,使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被告辯以:原告給付律揚法律事務所之費用共計55,000元,其中5萬元為2年期的法律顧問費用,服務內容包括免費法律問題諮詢解答、免費電話協調、免費契約審查及修改、代擬存證信函費用優待、代擬民刑事書狀費用優待、民刑事案件委任費用優待,5,000元為對陳彥澤給付票款案件一審程序之撰狀、假扣押聲請程序之撰狀、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撰狀等費用,其中關於假扣押債權之金額,因聲請假扣押時不知陳彥則是否有財產,為避免原告提供高額擔保金卻扣不到財產,原告同意先以部分票款即65萬元聲請假扣押,嗣終局執行再以全部債權金額主張權利,原告在被告的協助下順利對陳彥澤財產實施假扣押、對陳彥澤取得一審勝訴判決、對陳彥澤財產實施終局執行,然因執行無實益且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律揚法律事務所並將債權憑證交予原告,原告與律揚法律事務所間之委任關係亦告終結,至原告如何在執行程序中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乃其應自行注意之事項,被告無義務主動向原告索取債權憑證並代為聲請參與分配,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9712號參與分配案件被告並沒有受委任,況原告得主張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債權並無受損情事,被告實無給付損害賠償之責。法院97年3月26日發函及97年5月9日發函間,並無發其他公文,被告於97年4月間收到之傳真,係房屋拍賣的通知,但因內容不清楚,被告有告知原告傳真不清楚,被告後來一直未再收到原告的傳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8月22日與律揚法律事務所、律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簽訂法律顧問合約書,被告為律揚法律事務所、律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聯絡人 (法律顧問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
㈡原告九山興業有限公司曾以對陳彥澤有65萬元之票款債權,而聲請對陳彥哲之財產假扣押,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4554號裁定九山興業有限公司以217,000元為陳彥澤供擔保後得對於陳彥澤之財產於6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02號對陳彥澤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4554號、95年度執全字第1902號卷宗可稽。
㈢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29號對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且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729號民事執行處96年3月9日至96年11月19日通知見本院卷第107-121頁)。被告將債權憑證交還原告。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9日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95年度執全字第1902號卷執行,執行法院於97年3月26日通知原告將於97年4月24日下午3時實施第1次拍賣,通知書於97年4月3日寄存於派出所,97年4月24日第1次拍賣時以9,199,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97年5月9日通知原告提出債計算書,該通知書於97年5月23日寄存於派出所。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依分配表原告之65萬元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為306,267元、不足343,733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9712號卷宗可稽。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有七:①須有侵權行為。②須侵害他人權利。③侵害行為須不法。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⑥須有故意或過失。⑦侵害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本件原告需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委託被告辦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9712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與律揚法律事務所、律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法律顧問合約書內容為:「聘任期間:自95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計2年顧問費5萬元。甲方 (即原告)之之權益如下:㈠由乙方 (即被告)免費提供法律問題諮詢解答服務。㈡由乙方免費提供電話協調服務。㈢由乙方代擬公司名義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等將依附件優待。㈣由乙方免費提供契約審查及修改。㈤民刑事等案件委任,或書狀代擬收費標準依附件優待價格為依據。㈥因甲方調解、和解、授課之需要,由乙方派遣人員出差者,以每小時1,000元優待差旅費。... 」 (法律顧問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依該合約書之內容,原告並未委任律揚法律事務所辦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9712號執行事件。
②原告九山興業有限公司曾以對陳彥澤有65萬元之票款債權,而聲請對陳彥哲之財產假扣押,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4554號裁定九山興業有限公司以217,000元為陳彥澤供擔保後得對於陳彥澤之財產於6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02號對陳彥澤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4554號、95年度執全字第1902號卷宗可稽。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29號對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且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被告將債權憑證交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律揚法律事務所雖為原告辦理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29號,但無從因此認為原告有委任被告辦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9712號執行事件。
③證人乙○○證稱:「我在97年大約4月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有收到法院的通知,我要傳真法院的公文給被告,我傳真給被告,被告說不清楚,被告要我再傳一次,我就到我家便利商店再次傳真給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惟被告否認乙○○有再傳真法院的公文,而乙○○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有偏頗之虞,所言尚難採信。況證人乙○○證稱:「(97年4月有無直接告訴被告要參與分配的事嗎?)沒有。」 (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則乙○○並未委任被告辦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9712號執行事件。
④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委任被告辦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9712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應認原告未委任被告辦 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9712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㈢綜上,原告未委任被告辦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9712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則被告為於拍定前將原告全額債權提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9712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