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津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4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XTAL12M 20PP 30PPM 49/US DIP NXS12.000AC20F-AS之商品,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委託原告於大陸之子公司即東莞創群石英晶體有限公司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經被告點收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 (下同)272,515 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表示因債權人多,目前沒有能力支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外包採購單、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7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